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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冠恒五金塑胶有限公司、黄志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冠恒五金塑胶有限公司,黄志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大山塘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英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市冠恒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象山大道460号B栋六层七层。法定代表人黄志发。被告黄志发,男,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原告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银海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冠恒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冠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银海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黄志发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恒公司及黄志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海公司诉称,原告银海公司与被告冠恒公司在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止,共签定了四份由被告冠恒公司指定型号和标准的生产供货的购销合同和送货单及对账清单。但被告冠恒公司约在2015年7月下旬,其主要负责人黄远发总经理失联,其公司停止了运行,现累计拖欠原告银海公司涂料款305480元。由于被告黄志发是被告冠恒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黄志发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被告冠恒公司的应付货款3054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银海公司只得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冠恒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5480元;2、被告黄志发对被告冠恒公司的应付货款3054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银海公司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银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被告冠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3.逾期货款还款协议;4.购销合同;5.2014年11月对账清单及送货单;2014年12月对账清单及送货单;2015年1月对账清单及送货单;2015年2月对账清单及送货单;6.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被告冠恒公司、黄志发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冠恒公司、黄志发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橡胶漆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银海公司向被告冠恒公司供应橡胶漆等货物,并由原告银海公司送货至被告冠恒公司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含税17%。2015年5月21日,原告银海公司(协议称甲方)与被告冠恒公司(协议称乙方)签订一份《逾期货款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因贵司(乙方)所欠本公司(甲方)货款早已逾期。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份共计逾期货款为人民币335480元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乙方以下还款计划,并签名盖章确认,以便甲、乙双方能遵守如下还款计划顺利完成。甲、乙双方协商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6月30日前乙方还款给甲方为:人民币¥伍万元整;2、2015年7月30日前乙方还款给甲方为:人民币¥伍万元整;3、2015年8月30日前乙方还款给甲方为:人民币¥伍万元整;4、2015年9月30日前乙方还款给甲方为:人民币¥伍万元整;5、2015年10月30日前乙方还款给甲方为:人民币¥伍万元整;6、2015年11月30日前乙方还款给甲方为:人民币¥捌万伍仟肆佰捌拾元整。甲、乙方后面分别加盖有原告银海公司、被告冠恒公司的印章,并有签名。2015年8月21日,原告银海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冠恒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被告黄志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银海公司提交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及《逾期货款还款协议》,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银海公司就原告银海公司与被告冠恒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主张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核实并结合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冠恒公司尚欠原告银海公司货款30548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银海公司要求被告冠恒公司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黄志发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冠恒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被告冠恒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黄志发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至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银海公司要求被告黄志发对被告冠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冠恒公司、黄志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冠恒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480元;二、被告黄志发对被告深圳市冠恒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6182元(原告惠州市银海涂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冠恒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宇文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