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宁波宏达摩托用品有限公司、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宁波宏达摩托用品有限公司,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4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城河西路328号。主要负责人:张彪(公民身份号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意奋,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宏达摩托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荣吉路518号。法定代表人:徐镭。被告: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机电工业法定代表人:徐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镇海支行)与被告宁波宏达摩托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寅、赵意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顺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镇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宏达公司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8900元;3.被告顺发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顺发公司抵押的位于镇海区荣吉路51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镇骆字第××号0房权证镇骆字第××号09号、镇骆字第××号23号、甬镇骆字第××号37号、甬房权证镇骆2010001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0612001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号:镇土抵他项(2015)第0000110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宏达公司、顺发公司向原告赔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宏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000元,支付至2016年9月7日止的利息752610.63元(其中包含按照年利率6.783%计算的利息68677.88元、按照年利率6.987%计算的利息386419.92元,按照年利率6.79%计算的利息224635.83元、按照年利率6.09%计算的利息72877元)、罚息728835.4元,及复利29009.72元(包括利息的复利22427.27元及罚息的复利6582.4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以本金325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752610.63元和未付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顺发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顺发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荣吉路518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宏达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5557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宏达公司、顺发公司承担的迟延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利的一切费用。2015年1月27日,上述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0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与宏达公司先后签订了1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向宏达公司发放贷款3253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购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执行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均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宏达公司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宏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宏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宏达公司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宏达公司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充抵顺序,由原告确定,宏达公司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借款的,原告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宏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宏达公司承担。借款发放后,2015年9月29日,宏达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6年3月20日开始宏达公司开始拖欠利息,且未按约归还已到期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的涉案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宏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顺发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58900元。被告宏达公司、顺发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被告宏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共11笔,分别为2015年5月12日借款金额4500000元,到期日2016年5月11日;2015年5月21日借款金额1930000元,到期日2016年5月20日;2015年5月27日借款金额2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5月26日;2015年6月2日借款金额2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6月1日;2015年6月12日借款金额2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6月11日;2015年6月24日,借款金额5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6日借款金额4500000元,到期日2016年6月25日;2015年7月8日借款金额4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7月7日;2015年7月10日借款金额4500000元,到期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1月22日借款金额1500000元,到期日2017年1月21日;2016年2月3日借款金额600000元,到期日2017年2月2日;借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的,正常还款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上述借款,其中到期日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25日、2016年7月9日为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顺延至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11日;二、约定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11笔借款均为固定利率,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的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83%;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及2015年7月10日的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9%;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3日的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09%;其余6笔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87%;宏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宏达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5年5月12交付4500000元;2015年5月21日交付1930000元;2015年5月27日交付2000000元;2015年6月2日交付2000000元;2015年6月12日交付2000000元;2015年6月24日交付5000000元;2015年6月26日交付4500000元;2015年7月8日交付4000000元;2015年7月10日交付4500000元;2016年1月22日交付1500000元;2016年2月3日交付6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材料;六、担保情况:2015年1月2镇骆字第××号额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坐落于宁镇骆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20110013**号、房权证镇骆字第20110013**号、房权证镇骆字第20110013镇骆字第××号国用(2009)第0612001号]、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荣吉路51镇骆字第××号权证镇骆字第2010000437号)、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荣吉路518号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镇骆字第20100012**号)的房地产为原告与宏达公司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形成的最高余额为55570000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1月7日,上述抵押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2015年2月10日,上述抵押合同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镇土抵他项(2015)第0000110号;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七、还款情况:本金偿还30000元,原告确认该笔款项偿还借款金额为19300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0日;八、尚欠本息:借款本金32500000元,至2016年9月7日止的利息752610.63元、罚息728835.4元、复利22427.27元,及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以及分别以68677.88元、386419.92元、224635.83元、72877元为基数计算分别按年利率10.1745%、10.4805%、10.185%、9.135%(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计算的复利;九、其他相关事实:因宏达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宏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宏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宏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宏达公司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宏达公司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充抵顺序,由原告确定,宏达公司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借款的,原告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宏达公司、顺发公司于2015年9月7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涉诉债权支付律师费58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镇海支行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顺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宏达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宏达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宏达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日为被告宏达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9月7日。被告宏达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不再计收复利,故,对原告主张的罚息部分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顺发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依法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宏达摩托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32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至2016年9月7日止的利息752610.63元、罚息728835.4元、复利22427.27元,及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以及分别以68677.88元、386419.92元、224635.83元、72877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10.1745%、10.4805%、10.185%、9.135%(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计算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宏达摩托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宁波宏达摩托用品有限镇骆字第××号定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宁波镇海镇骆字第××号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荣吉路5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20110013**号、房权证镇骆字第20110013**号、房权证镇骆字第2011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061200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房他证镇骆字第**镇骆字第××号字第2015000669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镇土抵他项(2015)第0000110号]、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荣吉路518号镇骆字第××号镇骆字第201000043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荣吉路518号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镇骆字第2010001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82元,减半收取10614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付负担20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宏达摩托用品有限公司、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负担1元,被告宁波宏达摩托用品有限公司、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