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港务有限公司与郭存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港务有限公司,郭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777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解明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赵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存华。申请执行人兴化市港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泰兴西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郭存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677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560元,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778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执行未果。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西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金永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