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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朱华军与包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军,包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416号原告朱华军,男,198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包兴龙,男,1993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朱华军与被告包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军诉称:2016年3月13日,被告包兴龙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于2016年3月20日归还。同年3月16日,包兴龙向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0000元。借款到期后,包兴龙未能还款,其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包兴龙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包兴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包兴龙向原告朱华军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20日。同年3月16日,包兴龙向朱华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朱华军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包兴龙未能还款,朱华军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朱华军为证明被告包兴龙结欠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双方的借款合同及包兴龙出具的收条,并对借款过程进行了陈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包兴龙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而包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还款的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包兴龙结欠朱华军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借款到期后包兴龙未能还款,现朱华军请求包兴龙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华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包兴龙负担(朱华军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包兴龙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包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朱华军支付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