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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马长春与乔所、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春,乔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827号原告马长春,男,回族,1943年12月26日,住河南省扶沟县城郊乡马村行政村马村。身份证号:4127211943********。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乔所,男,汉族,1992年3月8日出生,住扶沟县练寺镇桑村行政村乔薄村,身份证号码:412721199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注册号411692000001567(1-1)。组织机构代码:78508579-5。法定代表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马长春诉被告乔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长春的委托代理人郭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的委托代理人郭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春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100元。共计44350.6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乔所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扶沟城郊乡马村街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到致伤后驾车逃逸。经扶沟交警大队认定,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被告乔所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并没有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公司不能查询到肇事车辆有投保信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逃逸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责任。应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抢救费用,而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可见赔偿义务人为肇事者非保险公司。担赔偿责任。应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抢救费用,而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可见赔偿义务人为肇事者非保险公司。原告马长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受伤情况及各方责任的划分。2、豫P×××××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3、马长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长春的年龄。4、马长春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长春是农村户口。5、××例一套,证明在该院的治疗、用药情况。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收据二份,证明支付医疗费12729.26元及住院天数为9天。7、扶沟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收据四份,证明在该院住院支付医疗费2758.75元,住院1天。8、××例一套,证明在该院的治疗、用药情况。9、扶沟鸿昌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在该院住院支付医疗费4281.21元及住院天数为18天。10、鉴书一份,证明马长春构成十级伤残。11、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支付鉴定费800元。12、救护车费票据二张,证明救护车费为2100元。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肇事车辆逃逸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证据2无法显示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3.4无异议。对于证据5.6.7.8两个病历显示有心脏病、××,对于此部分的费用应该扣除。对于证据9医疗费中应扣除非保用药及非伤情用药。对于证据10有异议,原告伤残被告乔所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见。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对于证据12救护车费用过高。被告乔所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驶该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扶沟城郊乡马村街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马长春撞到致伤,驾驶员驾车逃逸。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被查获,逃逸驾驶员尚未到案,无法查明其份,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乔所,扶沟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该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长春无责任,本院已对该车辆予以查封。原告马长春受伤后,于2016年5月2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花费1488.75元,门诊花费1270元。于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0日在郑州大学一附���医院住院9天,住院花费11695.54元,门诊花费1023.72元。于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28日在扶沟鸿昌医院住院18天,住院花费4281.61元,原告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以被告乔所拒不提供肇事车辆保险单,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又查找不出肇事车辆投保信息,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是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6)豫1621民初1827号裁定,准许原告马长春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6)豫1621民初1827号裁定,准许原告马长春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长春被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扶沟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该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长春无责任,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因车辆驾驶员逃逸,无法查明其身份,该车登记车主乔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长春医疗费19769.62元(2758.75元+12729.26元+4281.61元)。护理费1960元(28天×7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残疾赔偿金8321元(10853元×92个月/12×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100元,共计39350.62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乔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长  张银峰审 判 员  张 博审 判 员  陈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