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锦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昊辉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永盛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永昊辉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永盛辉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锦德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同富裕A-2工业区A区第***栋。法定代表人:XX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昊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创业路*号厂房C(六楼西北侧)。法定代表人:方国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盛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方国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锦德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同富裕A-2工业区A区第*栋*楼。法定代表人:钟辉有。上诉人锦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昊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昊辉公司)、深圳市永盛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辉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锦德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德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锦丰公司、被上诉人永昊辉公司、永盛辉公司以各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其中锦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永昊辉公司、永盛辉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锦丰公司、锦德裕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锦丰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永昊辉公司、永盛辉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锦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深圳市永昊辉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永盛辉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196元(已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永昊辉贸易公司、深圳市永盛辉实业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1598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永昊辉贸易公司、深圳市永盛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退还深圳市永昊辉贸易公司、深圳市永盛辉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697元(已由锦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2845.5元,由锦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案件受理费2845.5元,由本院退还锦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