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景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周升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景生,周升俊,李洪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宁方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雨声,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升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武。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景生、周升俊、李洪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司不承担7916.27元自费药,改判误工费为1194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自费药共计17916.27元,交强险优先赔付10000元,剩余7916.27元不应由我司承担;2.本案伤者为腹部外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治疗指南》误工费应为90天,我司多赔偿14602.5元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00元。刘景生辩称,上诉人核定的自费药数额过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景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7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误工费39825元(132.75元/天×300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7628元(40370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刘启宅生活费19104.8元(26052元/年×10年×22%÷3人)、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43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99320.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22时许,原告刘景生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天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桥花园处时,遇被告周升俊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机动车道内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景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景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升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损伤、肠系膜动脉(上)(下)损伤、肠系膜撕裂、头皮裂伤、头外伤反应、胫骨平台骨折?、双肺慢性炎症、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5501.22元。出院医嘱:1.近期注意进易消化饮食,适当运动,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注意切口情况,如有红肿或渗液及时门诊复查;3.定期门诊复查,6月后行横结肠造瘘还纳术;4.建议到脊柱关节科治疗;5.2周内门诊复查,病情有变化随时复诊。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165.28元。2015年10月31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行结肠造口还纳术,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5081.86元。出院医嘱:1.近期注意进易消化饮食,适当运动,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注意切口情况,如有红肿或渗液及时门诊复查;3.定期切口换药;4.2周内门诊复查,病情有变化随时复诊。2016年3月2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景生因交通事故致横结肠损伤为伤残九级;被鉴定人刘景生因交通事故致横结肠肠系膜损伤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刘景生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3.被鉴定人刘景生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3430元,且该款原告已给付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原告另支付施救费600元。原告之父刘启宅,1945年3月29日出生,刘启宅共有子女3人。鲁B×××××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李洪武,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原告刘景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升俊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法院核实确认60748.3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该医疗费自负金额为17916.27元,原告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负金额提出书面异议,不予认可,经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负金额过高,原告的医疗费自负金额不超过10000元。误工费,法院支持26550元(132.75元/天×200天);护理费,法院支持5973.75元(132.75元/天×45天);被扶养人刘启宅生活费,法院支持17194.32元(26052元/年×9年×22%÷3人);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77628元(40370元/年×20年×22%)、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430元、施救费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7846.07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17846.0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5353.82元(117846.07元×30%)。法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248.36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51248.3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374.51元(51248.36元×30%)。本院支持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403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203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9元(2030元×30%)。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3337.33元。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景生经济损失173337.33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刘景生在中国农业银行城阳支行卡号为62×××63的账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升俊、被告李洪武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景生提交了医疗机构服务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自费药总额不超过10000元;提交误工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有误工情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自费药数额予以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规定,误工时间应为90日,误工时间过长,要求对方提供完税证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自费药的数额是否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二、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到本案,对于自费药的数额保险公司提交了自己公司审核的数额,刘景生提交了医疗部门的审核数额。本院认为,医疗部门相对于保险公司具有更强的专业性,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出具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保险公司的证据,本院对刘景生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刘景生自费药不超过10000元,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具体到本案,刘景生于2015年4月26日受伤,造成腹部损伤、肠系膜动脉(上)(下)损伤、肠系膜撕裂、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6月后行横结肠造瘘还纳术。2015年10月31日刘景生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行结肠造口还纳术,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本院认为,刘景生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治疗记录可以认定刘景生存在持续治疗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200天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