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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6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王同中与戴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中,戴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6001号原告王同中,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戴建英,女,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王同中与被告戴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中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期为一个月,利息400元一个月,并承诺用退休金作还款保证。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6日起,每月支付利息400元,息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建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同中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本人老保退休金做抵押,用一个月归还,利息400元一个月。原告现被告以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在借款给被告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40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借款20000元以及支付每月400元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在借款时支付原告利息400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6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同中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戴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同中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每月人民币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元,由被告戴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炳人民陪审员  王伟民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