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廖某1、廖某2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廖某1,廖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再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某1,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华北电力大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务民(夫妻关系),住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某2,男,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新华印刷二厂退休工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自亮(父子关系),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英(夫妻关系),住同上。再审申请人廖某1因与被申请人廖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津民申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廖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务民,被申请人廖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自亮、张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某1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廖某2继承被继承人王秀英遗产四分之一份额是错误,要求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一、四项。王秀英过世后,王秀英的遗产应该由廖伯常、廖某1、廖某2三人继承,廖某2只能继承王秀英遗产的六分之一份额。廖某2辩称,原一、二审判决廖某2继承被继承人王秀英遗产四分之一份额是正确的,同意一、二审判决。廖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继承人王秀英遗留的天津市丁字××段安岳楼11门401室房屋产权全部份额由廖某1继承;2.被继承人王秀英遗留的天津市丁字××段安岳楼11门401室房屋内一切动产全部由廖某1继承;3.被继承人廖伯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0000元和被对方强行借走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20000元现金由廖某1继承;4.本案诉讼费用由廖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某1、廖某2系同父异母之兄妹关系。廖某2系廖伯常与案外人阮佳贵之子。被继承人廖伯常与王秀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即廖某1。王秀英婚后与廖某2形成了扶养关系。王秀英、廖伯常分别于2005年10月20日、2008年9月13日死亡。王秀英、廖伯常遗有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天津市丁字××段安岳楼11门401号房屋及存放于该房屋内的新飞牌冰箱一台、熊猫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双门衣柜四个、炉灶一台、樟木箱一个、红木箱子托一个、单人床两张、双人床一张、办公桌一张、餐桌一张。上述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秀英,房屋评估价格为711500元,现廖某2临时居住。廖伯常原系中共河北省委宣传部干部,廖伯常死亡后,中共河北省委宣传部发放抚恤金39360元,廖某1领取后给付廖某217630元。2003年12月31日、2007年1月22日、2008年1月26日廖伯常立有自书遗嘱三份,表示将其所有的房屋、存款等一切财产均由廖某1继承。庭审中,廖某1称王秀英、廖伯常还遗有共同存款10000元,系中国建设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单姓名登记为廖伯常,存单在其处存放,廖某2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廖某2称河北省石家庄有一套被继承人廖伯常名下的房屋,但实际产权人应为廖某2,准备另行起诉将所有权确认到廖某2名下,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继承,经法院释明,廖某1亦不要求此房屋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天津市丁字××段安岳楼11门401号房屋由廖某1继承所有,廖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廖某2177875元作为廖某2继承被继承人王秀英遗产的份额;二、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十五日内,廖某1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坐落天津市丁字××段安岳楼11门401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变更为廖某1所有,廖某2予以配合,相关费用由廖某1负担;三、存放于天津市丁字××段安岳楼11门401号房屋内的新飞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门衣柜四个、炉灶一台、樟木箱一个、双人床一张、办公桌一张、餐桌一张由廖某1继承,熊猫牌电视机一台、红木箱子托一个、单人床两张由廖某2继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四、被继承人廖伯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0000元由廖某1继承所有7500元,廖某2继承所有2500元,廖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廖某22500元;五、上述第四项履行完毕后十五日内,廖某1到中国建设银行领取被继承人廖伯常名下存款10000元及利息;六、廖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廖某2被继承人廖伯常抚恤金2050元;七、驳回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廖某1、廖某2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廖某1上诉请求:涉案被继承人王秀英生前口头遗嘱应认定有效,坐落天津市丁字××段安岳楼11门401号房屋应全部由廖某1继承。一审未涉及本案被继承人丧葬费和墓地相关费用,二审应予判决廖某2承担相应费用。廖某2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且抢夺遗产,应依法少分或不分遗产。一审法院对天津市丁字××段安岳楼11门401号房屋评估价格过高,二审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廖某2上诉请求:对涉案三份遗嘱进行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依照法定继承分割财产,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王秀英婚后与廖某2形成了扶养关系,其依法享有本案继承权利。廖某1主张被继承人王秀英口头遗嘱成立一节,因相关见证人黄某、曹某到庭作证所陈述事实相互矛盾,且相关见证人证实王秀英在立遗嘱过程中未陈述房屋具体地点,故该上诉主张不成立。廖某1主张廖某2未尽赡养被继承人义务,且存在恶意侵夺被继承人财产行为,应少分或不分遗产,由于该主张廖某2予以否认,且廖某1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廖某1主张办理被继承人丧事所花费的丧葬费、墓地费等,应由廖某2承担相应费用一节,由于该请求一审未予涉及,二审不予评判,廖某1可就此主张另行解决。廖某1主张坐落天津市丁字××段安岳楼11门401号房屋评估价格过高,由于该房屋价格已经相关房屋部门评估鉴定,现廖某1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价格认定,故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廖某2主张涉案被继承人廖伯常三份遗嘱字体不一致,存在造假嫌疑,请求对此遗嘱进行司法鉴定,改判本案依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一节,由于一审期间廖某2曾自愿放弃了该鉴定申请,且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上述遗嘱,故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被继承人王秀英、廖伯常先后死亡,按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王秀英死亡时,廖伯常仍在世,对于王秀英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应由廖伯常、廖某1及廖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王秀英死亡后至本案起诉时,其遗产未进行分割,廖伯常于王秀英的遗产分割前死亡,廖伯常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廖伯常遗产包括与王秀英共同财产中自身拥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和继承王秀英遗产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即王秀英和廖伯常遗产的六分之四份额。廖伯常生前立有自书遗嘱,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明确属于廖伯常的遗产,由廖某1继承。故廖某1应继承王秀英三分之一份额和廖伯常的六分之四份额,即继承遗产的六分之五份额。廖某2继承遗产的六分之一份额。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廖某1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王秀英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廖某1、廖某2各半继承,未将廖伯常应继承王秀英遗产的份额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13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五、六、七项;三、变更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1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坐落天津市丁字沽三段安岳楼11门401号房屋由廖某1继承,廖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廖某2118583.33元作为廖某2继承被继承人王秀英遗产的份额;四、变更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13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被继承人廖伯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0000元由廖某1继承8333.33元,廖某2继承1666.67元,廖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廖某216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73元,由廖某1负担1428.83元,廖某2负担7144.17元;鉴定费3550元,由廖某1负担1775元,廖某2负担1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8元,由廖某1负担3801.42元,廖某2负担9556.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