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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刑更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鲍菊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鲍菊娥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2530号罪犯鲍菊娥,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德昌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鲍菊娥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三被告犯罪所得人民币26667元。刑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被告人鲍菊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鲍菊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鲍菊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鲍菊娥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鲍菊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05.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刑事裁定书、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鲍菊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鲍菊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 月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