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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陈宝全与魏建华、魏二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全,魏建华,魏二民,安金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2061号原告陈宝全。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建华。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二民。被告安金建。原告陈宝全与被告魏建华、魏二民、安金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全及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魏建华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魏二民、安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全诉称,2015年6月份,被告魏建华以能让我承揽部分工程为由以个人名义收取我工程施工保证金200000元。之后,被告魏建华并未给为工程。为此,我要求被告魏建华退还200000元保证金。2016年2月5日,被告魏建华与为达成协议,承诺我2016年2月23日进入工地,3月29日开工。若不能按上述时间落实,自愿承担在此期间的实际费用180000元,并在10内退还保证金200000元。被告魏二民、安金建为上述协议作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魏建华未兑现承诺,我多次向被告魏建华追要保证金,其于2016年清明节前后两次还款29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请求确认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连带偿还351000元。被告魏建华辩称,陈宝全是河南江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保证金交给公司了,原告起诉陈宝全错误。原告请求180000元的实际损失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且已偿还39000元。被告魏二民辩称,陈宝全的担保只是保证原告陈宝全有工程干,不是担保还款。被告安金建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魏二民相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魏建华以能让原告陈宝全承揽部分工程为由收取原告陈宝全工程施工保证金200000元(12月6日50000元,12月7日50000元,12月8日两次计100000元),被告魏建华出具了收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宝全缴来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整。此款为河南江豫开发有限公司和XX建设集团信阳分公司签订的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铁东棚户区改造工程保证金,并确保给乙方不低于拾万平米的过程施工量。2016年2月5日,被告魏建华(甲方)与原告陈宝全(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由甲乙双方代表各方共识签订的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铁东棚户区改造工程合同,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开工,乙方要求甲方给予准确开工时间。经双方协商,承诺如下。甲方承诺:①进场时间2016年2月23日。②开工证保证3月29号。③3月29日给乙方办理好全面施工条件。④如不能按以上时间落实,甲方自愿承担乙方在此期间所造成的实际费用共计壹拾捌万元作为补偿,并在十日给付,同时返还保证金贰拾万元。此承诺书签字生效。被告魏二民、安金建在上述协议上签署“自愿为此承诺书担保”,并签名捺指印。协议签订后,被告魏建华未兑现承诺,原告陈宝全多次向被告魏建华追要保证金,其于2016年清明节前后还款10000元,9月份还款19000元。另外在被告安金建家经被告魏二民还款10000元,被告魏建华同意抵作原告陈宝全的费用,该10000元的收条,原告陈宝全收回。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魏建华出具的收条、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建华辩称其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魏建华主体适格。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魏建华签订的承诺书,其内容涉及建设工程承包或分包,双方均不具备发包或承包的主体资格,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承诺书无效,被告魏二民、安金建的保证亦无效,即使有效,其保证责任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魏二民、安金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建华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予以返还。被告已偿还39000元,其中10000元原被告认可抵顶了原告要帐的损失,应扣除29000元,被告魏建华应返还原告17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魏建华返还35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积极还款所致,应负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宝全欠款17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宝全对被告魏二民、安金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5元,原告陈宝全负担2845元,被告魏建华负担3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民审 判 员  赵学广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