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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5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张锐与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锐,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锐,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杜虹(上诉人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沙城街29号。法定代表人:曲德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帅,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锐因与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锐的委托代理人杜虹、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拖欠工资4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500元、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加班工资53,7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432元、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采暖费补贴1,078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900元。事实和理由:其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公司扣发20%工资的事实;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1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2015年的个人工资就是XX荣通过银行汇款发放的,XX荣本身即为公司股东��其提供的录音和OA视频即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且其对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也提出了异议;采暖费应予支持。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张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未采信录音证据是有法律依据的,同意一审法院对于张锐请求的20%拖欠工资的意见。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其公司不支付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加班工资2,298.8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74.71元、不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05.75元。事实和理由:张锐提供的加班费证据是复印件,公司不予认可,不应采信;公司每月向张锐发放的工资均多于合同工资,多出部分即为加班费;带薪年假可以跨年度安排,且公司为建筑企业,施工及休假具有特殊性和灵活性,公司可以将2014年年假安排在2015年享受,而张锐在2015年即提起仲裁,公司无需支付带薪年假工资。张锐辩称,不同意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也曾提供过考勤表的复印件,依法也不应予采信。张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拖欠的工资4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500元、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53,7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432元、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采暖费补贴1,078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2日,原告张锐到被告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工作,被告单位安排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被告单位不定时工作制未经审批备案。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0日及2015年5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分别汇入2,978元、3,300元、3,002元。另查,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2014年1月至6月应发工资为2,750元/月,2014年7月至12月应发工资为3,800元/月。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合计出勤天数为322.88天,正常工作日天数为313天(365天(2014年全年)-10天(法定节假日)-104天(周六日)+21天(2015年1月)+20天(2015年2月)+21天(至2015年3月30日)),加班天数为10天。2014年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同日办理了离职手续。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拖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工资4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500元;2.拖欠的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6,20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551元;3.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拖欠采暖费补贴1,078元;4.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元。2015年6月26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6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采暖费补贴1,078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6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缺少附页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也没有劳动合同终止期限的记载,但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为开始每月6,000元并逐步提升至每月1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记载,工资标准为2,500元,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账户查询信息,显示的养老基数为2,500元/月,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一致。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记载原告工资分别为2,750、3,800元。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记载“XX荣”曾多次向原告账户转款,但不能认定上述转款属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的一部分,原告现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每月扣发20%工资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被告“财务部长朱艳霞”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该录音中,“朱艳霞”并未明确原告的工资标准,虽多次有“20%”的表述,但并未确定原告应发而未发的事实,且该录音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扣发20%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0,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2015年1月上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没有异议,根据该考勤表记载,上述时间段内,原告合计出勤天数为322.88天,正常工作日天数为313天,加班天数为10天。因此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500元/月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加班工资2,298.85元(2,500元/月÷21.75天×10天×2倍)及25%经济补偿金574.71元(2,298.85元��2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年休假5天未休,也未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且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依照该工资发放表确定原告2014年的平均工资为3,275元/月((2,750元×6个月+3,800元×6个月)÷12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505.75元(3,275元/月÷21.75天×5天×2倍)。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采暖费补贴,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其请求不予处理。判决:一、被告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锐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加班工资2,298.85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4.71元;二、被告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锐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505.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根据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诉人张锐2014年1月-6月基本工资2,750元,2014年7月-2015年1月基本工资3,800元。根据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诉人张锐2014年1-6月实际出勤135.67天;2014年7月-2015年3月实际出勤时间为187.21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诉��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在案为凭,该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张锐拖欠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及数额。关于上诉人张锐所诉每月扣发20%工资一节,上诉人张锐提供于一审中提供了其与被指称为上诉人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务负责人朱艳霞的录音证据,从双方的谈话内容看,上诉人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存在扣发全部工程管理人员工资总额的20%的行为。虽然上诉人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录音的完整性以及录音相对方身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张锐提出的扣发20%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上诉人张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但其提供的案外人XX荣向其账户转账的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2014年1月-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除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其签字的工资单外还有其他工资单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转账记录,上诉人张锐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实发工资40,453元(2,173.5+2,197.5×5+3,002×7+2,978+3,300),故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10,113.25元(40,453元÷80%×20%)及25%经济补偿金2,528.31元。关于加班费一节,上诉人虽然向法院提供了录音证据、OA、工作日志和会议记录等,但无法有效证明其主张���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于其主张的每周六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诉人张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6月法定工作日为120天,2014年7月-2015年3月法定工作日为186天,根据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诉人张锐2014年1-6月加班时间为15天,2014年7月-2015年3月加班时间为1天。虽然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向张锐发放的工资中高于合同工资部分即已包含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根据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诉人张锐2014年1-6月基本工资为2,750元,2014年7月-2015年1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一审法院按照合同工资2,500元/月计算加班费不妥,应以上述基本工资为准。上���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张锐支付2014年1月-2015年3月加班费4,142.36元(2,750÷21.75×15×200%+3,800÷21.75×1×200%)及25%经济补偿金1035.59元。关于带薪年假工资一节,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认可上诉人张锐2014年存在5天带薪年假未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位对调休已在2015年对进行了安排,故应向上诉人张锐支付带薪年假工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带薪年假工资1,505.75元予以确认。关于取暖费一节,因该请求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于上诉人张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张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锐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加班工资4,142.3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35.59元。四、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锐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拖欠工资10,113.2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2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张锐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锐和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锐和上诉人大连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兆东审判员  王 歆审判员  王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