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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方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854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方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合同,将其黄果树荡上房屋交由周某某修建,后周某某联系方某,经方某介绍原告方某某做工。2015年8月30日,原告方某某在建房过程中被吊机从三楼推跌到一楼受伤,被告周某某将原告方某某送至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37天,原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1647.91元。经鉴定,原告方某某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方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1632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某某施工,对原告方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方某某不听从排,擅自行动导致事故发生,直接责任人系方某某本人,被告周某某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周某某已为施工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通知原告方某某理赔。被告方某辩称:被告方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2000元以下损失由被告方某负责,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周某某负责,被告方某只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某与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周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由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位于黄果树新城荡上的房屋主体工程(房屋共六层,即负一层至五层)进行施工。后被告周某某将该房屋工程中的木工、铁工、架子工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方某施工,被告周某某和被告方某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在施工过程同(发包方配有安全管理人员),由于承包方不按发包方负责指挥失误,无安全意识所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2000元以下由承包方负责,超出范围由发包方负责”。被告方某承包得工程后雇佣原告方某某为其做工。2015年8月30日,被告方某安排原告方某某上屋顶拆吊机,在拆吊机过程中,原告方某某在吊机没有固定的情况下从一楼往上运送材料,导致原告方某某从屋顶摔落至地面受伤。原告方某某受伤后到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原告方某某又分别到安顺市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68972.78元(其中被告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5764.50元)。原告方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方某某支付了生活费人民币4000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方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属八级伤残;2、方某某尚需行“左桡骨、舟骨骨折内固定、右桡骨骨折内固定、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定取出术”,其后续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元-15000元;3、方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约为180天,护理期约为90天,营养期约为90天。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原告方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和鉴定,产生了交通费人民币1428元。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疾病证明书、病历首页、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交款收据、现场照片、建房工程协议书、施工合同书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某作为原告方某某的雇主,对原告方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应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原告方某某明知吊机未固定,仍然使用吊机运送材料导致其在其受伤,原告方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对其受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方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6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将高层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周某某施工,被告周某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方某施工,被告张某某作为发包人,被告周某某作为分包人,均应当与被告方某对原告方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医院的正规医疗发票证实产生医疗费为人民币6897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天数37天=3700元;3、营养费:按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营养期90天=9000元;4、护理费: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年÷365天×护理期90天=8760.33元;5、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8077元/年÷365天×误工期180天=23709.21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20年×30%=44321.22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受伤就医、鉴定产生了交通费人民币142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某某因此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10、后期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酌情支持人民币1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80363.44元,原告方某某自行承担人民币180363.44×40%=72145.38元,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方某连带赔偿人民币180363.44×60%=108218.06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59764.5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48453.56元。被告周某某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被告方某、张某某追偿。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方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属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该协议对原告方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方某辩称只赔偿原告方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周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方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8218.06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59764.50元,余款人民币48453.56元限被告方某、周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方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1元,原告方某某承担人民币276元,被告方某、周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人民币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瑞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