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恢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亚盛车件厂与宁国紫江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亚盛车件厂,宁国紫江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恢278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亚盛车件厂,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徐国华。委托代理人:杨华,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罡杨分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宁国紫江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军。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亚盛车件厂与被执行人宁国紫江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宁国紫江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亚盛车件厂货款人民币19929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19929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按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8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143元,保全费人民币1570元,合计人民币3713元,由被告宁国紫江椅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214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泰海执字第125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属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本院将该案委托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2015年9月24日,宁国市人民法院将委托材料退回本院,并函告本案被执行人现已停业,在该院亦有81件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未执行完毕。故本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程序。在本次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18日三次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或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银行、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并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鉴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本院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后,宁国市人民法院将本案执行材料予以退回,并回函告知被执行人现已停业,在该院尚有81件劳动合同案件未能执行完毕。收回退回委托执行材料后,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许 冰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