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单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平民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62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平民(曾用名:李会刚),男,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个体养殖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新农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28日被黑龙江省穆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学斌,系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平民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平民和辩护人张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单平民在延吉市小营镇东新村小市场附近,因田某甲骑助力摩托车剐蹭自己一事与其发生纠纷并将其殴打,遂田某甲的哥哥田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到报案后延吉市公安局小营派出所民警李治国、协警齐健、实习生刘守森赶到案发现场表明身份并处理该事件过程中单平民、刘双、张雯雯(二人均不起诉),不服从出警人员的劝阻和指挥,用殴打、撕扯、谩骂等多种方式阻碍出警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单平民因妨害公务于2016年4月26日被传唤到派出所后,被约束醒酒。次日清醒后,因其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平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民警在延吉市医院诊断书,服装损坏、伤情照片说明,出勤民警的工作身份证明材料,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影像,被害人李治国、齐健、刘守森,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田某乙、田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张雯雯、刘双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单平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平民以殴打、撕扯、谩骂等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平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天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