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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4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丁安与房晓田、袁慧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安,房晓田,袁慧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866号原告:丁安,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定,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晓田,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袁慧娣,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丁安诉被告房晓田、袁慧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晓田、袁慧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父亲为战友关系,两家关系较好。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以其父亲生病、丧葬为由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共向被告借款330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截止出具借条之日累计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底前付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所有借款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房晓田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房晓田共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2.短信截图8页(打印件),证明被告房晓田多次短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6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房晓田交付借款资金的事实;4.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3页,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在2014年12月之前一直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本案所有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底之前,证明本案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房晓田、袁慧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未经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8月23日、9月6日、12月10日向被告房晓田转账共计127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房晓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房晓田(身份证号)借丁安先生2014年8月至今共计人民币33000元(叁万叁仟元整),还款计划在2015年底之前还清,过期还不了负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房晓田、袁慧娣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2015年5月15日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房晓田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房晓田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房晓田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上述债务系被告房晓田、袁慧娣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袁慧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被告房晓田出具的《借条》来看,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4日,而两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系夫妻关系,之后至2015年5月14日双方已离婚,并非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12700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金额的债务本院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袁慧娣应与被告房晓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余金额因缺乏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房晓田、袁慧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房晓田、袁慧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丁安借款12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房晓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安借款20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丁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房晓田、袁慧娣共同负担238元,由房晓田负担3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房晓田、袁慧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丁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黄 倩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