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柳才英与杨仪臣、李招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才英,杨仪臣,李招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1190号原告:柳才英,女,1955年8月29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谢秋云,系南昌市新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仪臣,男,1996年5月19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李招弟,女,1968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负责人:杨晓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有旺,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才英与被告杨仪臣、被告李招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才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秋云、被告杨仪臣、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有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招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仪臣、李招弟赔偿原告柳才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共计67723.5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进行理赔;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杨仪臣驾驶被告李招弟所有的赣A×××××号小车沿新建区长堎镇文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区委党校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辆碰撞正在人行道上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柳才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5779.64元,由被告杨仪臣垫付,原告自行垫付门诊费用2613.5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二项十级。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仪臣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才英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赣A×××××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招弟,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杨仪臣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垫付了原告7000元,总共用去5779.64元。向保险公司理赔了4761.71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垫付4761.71元,该款应在我公司责任范围内抵扣,2、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没有城镇开发,不存在失地情况,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3、原告申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核减。4、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费用予以核定。被告李招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北郊派出所情况说明、李大勇户口本、李大勇房产证、失地农民证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既有调查人员签名,又有负责人签字盖章,符合证据规定;原告提交的李大勇的户口本、房产证,该组证据依法提交原本予以核对,可以证明李大勇与原告柳才英系母子关系,且与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佐证;原告提交的由南昌市新建区溪霞镇石嘴村民委员会及南昌市新建区溪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该证明详细说明了原告柳才英的家庭人口情况、征地情况以及人均耕地情况;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公安机关属超越职权出具证明,李大勇的户口证明及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柳才英的居住情况,且辩称原告未提交征地补偿协议,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柳才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杨仪臣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赣A×××××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招弟,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招弟将车辆借给被告杨仪臣使用,被告李招弟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招弟不需承担侵权责任,由被告杨仪臣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赣A×××××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仪臣承担。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柳才英伤残等级评定为二项十级,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其不承担,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由被告杨仪臣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二项十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情况说明、李大勇户口本、李大勇房产证、失地农民证明,该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李大勇的母子关系以及原告在李大勇所有的新建区长堎镇长麦路588号星西兰花园8栋2单元601室居住,原告出生于1955年8月29日,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9岁,其生活来源完全来自儿女的赡养费,且原告提供了失地证明,该证明详细记载了原告因征地现有人均耕地不足0.3亩,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7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收入证明及需要护理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按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2331.25元/月计算,即按78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乘车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庭审中,被告杨仪臣辩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5779.64元并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处进行了理赔,原告对该垫付款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亦对被告杨仪臣垫付款理赔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被告杨仪臣理赔款4761.71元应该抵扣,本院依法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依法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5238.29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门诊费用2613.5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该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杨仪臣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13.5元;2、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4、护理费:78元/天×7天=546元;5、交通费:1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1%=58300元;上述1-3款项共计3453.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61.35元,该扣除部分由被告杨仪臣承担,剩余3192.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238.29元内全额赔偿;上述4-7款项共计6394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7399.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承担67138.15元,被告杨仪臣承担26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才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7138.15元;二、限被告杨仪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才英医疗费261.35元;三、驳回原告柳才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3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2593元,由被告杨仪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涂怀吉人民陪审员 余江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英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