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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2014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原铜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6月28日因吸毒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行政拘留12日(未执行)。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5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在铜陵市义安区倚绿山庄36栋401室的家中,提供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先后多次容留查某、古某、仇某、朱某乙、朱某丙五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5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在铜陵市义安区倚绿山庄36栋401室的家中,提供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先后多次容留查某、古某、仇某、朱某乙、朱某丙五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1、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家中,容留朱某丙、古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朱某甲也参与吸食毒品。2、2016年1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在家中,容留古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朱某甲也参与吸食毒品。3、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家中,容留朱某乙、仇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朱某甲也参与吸食毒品。4、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家中,容留仇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朱某甲也参与吸食毒品。5、2016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与查某一起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至朱某甲家中一起吸食了三分之一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家中与查某一起吸食前次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一部分;次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在家中与查某将剩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全部吸食;6、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家中,容留查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朱某甲也参与吸食毒品。7、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家中,容留朱某丙、查某、朱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朱某甲也参与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丙、古某、仇某、朱某乙、查某、朱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收条、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有劣迹,平时表现不好,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并能积极预交罚金,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翠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艳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