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绍兴东宇物流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俞开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东宇物流有限公司,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俞开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第3407号原告:绍兴东宇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78681352H)。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云集路1001号中国轻纺城柯东仓储有限公司A1-007号。法定代表人:傅根高,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世汇,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L7708114-7)。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南岩园区内。法定代表人:俞开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俞开红,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新昌县。原告绍兴东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俞开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东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世汇、被告及被告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东宇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房屋租金7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1000元;二、判令被告俞开红对于上述租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新昌县南岩园区内天峰茶机边、面积220平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作为物流用房,原告支付了租金70000元。因被告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所出租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且当地政府已经要求其拆除,故原告不得不另行租赁房屋。之后双方对于租金曾经多次协商,但是被告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迟迟不予退还租金。被告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系被告俞开红个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俞开红对被告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租金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俞开红答辩称:2016年4月5日曾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所出租房屋及该房屋拆迁的情况属实,但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是俞开红个人,而不是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就曾经想退租的,直到房屋被拆,被告均是一直与原告协商,将相同面积的场地调换给其使用。现不同意退还租金,但可以将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相应场地调换给原告使用。原告绍兴东宇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工商基本情况。2、出租方为俞开红、承租方为绍兴东宇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凭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原告绍兴东宇物流有限公司据此主张:原告与被告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俞开红系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房屋租凭合同》中出租方虽为被告俞开红,但俞开红是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故俞开红的签约行为,属其作为被告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行为,即代表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约;《房屋租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租金70000元。被告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俞开红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租凭合同》是俞开红个人与原告签订。被告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俞开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俞开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原、被告现争议的是与原告签订《房屋租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即出租方是被告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还是被告俞开红个人?本案2016年4月5日的《房屋租凭合同》,合同台头明确分别为出租人俞开红、承租人绍兴东宇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签名也是由俞开红个人作为甲方签名,原告作为乙方加盖公章,原告支付租金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也证实相应租金70000元是由原告付入俞开红个人账户。因此,本案《房屋租凭合同》相对双方系原告与被告俞开红,原告主张的本案《房屋租凭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之间订立欠缺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俞开红为出租人、原告绍兴东宇物流有限公司为承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新昌县南岩园区内天峰茶机边,面积220平米,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一年,租金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俞开红支付了租金70000元。因上述租赁房屋属违章建筑,且已被当地政府要求拆除,原告因此要求退租并返还租金,被告俞开红则要求调换相应场地拒绝退还租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即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也仅及于合同当事人,除有特别规定以外,合同债权人只能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请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如前所述,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相对双方为原告与被告俞开红,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有法定的合同相对性例外情形,因此原告现要求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义务缺乏相应的事实与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俞开红对新昌县宏越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依法难以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东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计1037.5元,由原告绍兴东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