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浙江中一商品砼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汪伯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一商品砼制造有限公司,汪伯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陶里村岙则山。法定代表人沈云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湾湾,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一商品砼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鞍徐村。法定代表人朱永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贺胜,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伯昌,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一商品砼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原审被告汪伯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238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贤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原审被告汪伯昌向上诉人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使用者,又是发票的收受者,没有任何依据。2、一审认定被告汪伯昌向上诉人购买商品混凝土的用于上诉人承建的浙江三象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象公司)工程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虽存在原审被告汪伯昌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用于三象公司工地的内容,而这些证据是在被上诉人和汪伯昌之间签署的,上诉人没有确认或者委托过汪伯昌签订的合同和资料。庭审中,上诉人也明确予以否认。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署名为原审被告汪伯昌的证明确认为汪伯昌出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署名未汪伯昌的证明,其中字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发票签收单中署名为汪伯昌的签名通���肉眼识别不是同一人书写。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但原审法院以浇捣签单、发票签收单、证明是相互配套的,结合上诉人在法庭中自认系三象公司的承建单位,作出该证明是真实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汪伯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却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却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为工程承包单位,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三象公司工地的商品混凝土适用,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仅基于上诉人为工程的承包单位,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未对诉讼时效作出认定,假设原审被告或者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或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欠条,款项应当在2012年3月底付清,则被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3月底前向原审被告或者上诉人主张权利,除非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虽提供了一份2013年11月1日金额为3万元的现金存入被上诉人账户的现金缴款单,但该份现金缴款单的款项是谁汇入的没有显示,不能证明系原审被告或上诉人现金存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已经超过时效。被上诉人中一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汪伯昌是项目经理;商品砼的货物买卖不同于一般的货物买卖,它是根据买受人的要求,在数量规格以及浇捣的时间,根据要求制作的,把商品砼浇捣后运输到建筑工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汪伯昌的要求把商品砼浇捣后运输到三象公司的建筑工地;被诉人应上诉人要求出具了所有的商品数量以及金额的税务发票;上诉人认为他们是涉案工程的承建者,但是又否认使用被上诉人的商品砼,却又举证不出使用了其他单位商品砼。所以虽然是汪伯昌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汪伯昌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所以商品砼的货款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923.71元及延期支付货款利息(按本金37923.71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贤升公司是三象公司的承建单位。2010年8月3日原告中一公司与被告汪伯昌签��混凝土买卖合同,就三象公司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宜双方约定了责任义务、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行为及处理、工程质量与验收等条款。2010年12朋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自2010年9月26日起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用于1#厂房柱子的商品混凝土价格按金华市造价部门发布的同期信息价下浮10%。此后原被告就每月供应商品混凝土进行核实,由汪伯昌、汪东方在三象公司工地砼浇捣清单上进行签名确认,并由汪伯昌、汪东方等在原告商品砼发票移交签收单上签名。2012年1月20日汪伯昌出具证明:欠中一商品砼余款67923元,至2012年3月底付清。2013年11月1日汪伯昌支付原告三象工地货款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一公司与被告汪伯昌的买卖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汪伯昌出具证明后,双方对货款数额明确没有争议,被告汪伯昌应当按确认数额及时支付��款。被告贤升建设是浙江三象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承建单位,是汪伯昌向原告中一公司所购商品混凝土的使用者,又是发票的收受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伯昌、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一商品砼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7923元,并赔偿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汪伯昌、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贤升公司系三象公司工地承建单位的事实明确,且根据《三象新型材料公司商品砼浇捣清单》、《商品砼发票签收单》以及购货方名称为“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的税务发票,贤升公司作为商品砼的使用者和发票的收受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2013年11月1日的现金缴款单,可以证明款项存在部分履行的事实,故时效中断,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贤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