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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中兴与丁家贵,张成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兴,丁家贵,张成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491号原告:杨中兴,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泽利,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家贵,男,1953年11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张成康,男,1952年2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中兴诉被告丁家贵、张成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利,被告张成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家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家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成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丁家贵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季结息。被告张成康签字作为担保人。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2日,被告丁家贵向原告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0元,均是按月息2分计算。由于被告丁家贵违反《借条》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原告自2014年6月起多次催促被告丁家贵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有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丁家贵未出庭,其提交的书面意见称,丁家贵找杨中兴借钱是事实。杨中兴两次共计借款150000元给丁家贵,当时利息承诺的是月息2分,并按季支付。但在2014年,杨中兴打电话来要求将利息涨至4分到5分,丁家贵同意并承诺在2014年将杨中兴的本金还完,在2014年丁家贵还了45000元给杨中兴。被告张成康辩称,丁家贵向原告杨中兴借款150000元是事实,借条是张成康代丁家贵书写的,由丁家贵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张成康书写的,张成康不是担保人,只是在场人,并且原告从未要求过张成康偿还借款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只是让张成康帮忙向丁家贵催收借款,因此,张成康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张成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丁家贵向原告杨中兴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按季结息。原告杨中兴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丁家贵交付了150000元借款。由张成康代为丁家贵书写借条,丁家贵在借款人处签名。张成康在借条下方书写了“在场人张成康”。在“在场人”左边书写有“担保人”字样。被告自2013年4月4日开始至2014年4月2日止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45000元。原告因被告丁家贵未按约定付息还本,多次向丁家贵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丁家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要求被告张成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家贵向原告杨中兴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家贵负有向原告杨中兴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中兴可以要求丁家贵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杨中兴主张被告丁家贵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丁家贵从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给付借款利息共计45000元,被告丁家贵书面意见称“在2014年我还了4.5万元给杨中兴”。对于上述45000元还款属于给付的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上述45000元为丁家贵给付的借款利息。经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丁家贵应向原告杨中兴支付的利息为45000元,原告杨中兴主张被告丁家贵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中兴要求被告张成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张成康辩称,借条上“担保人”的字迹并非由其亲笔书写,“担保人”三字系事后添加,并且原告杨中兴从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还款责任,因此张成康不应担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杨中兴明确表示对“担保人”的字迹是否为张成康本人字迹不申请司法鉴定,杨中兴对张成康是否为借款担保人亦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杨中兴主张被告张成康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家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中兴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中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30元,共计3530元,由被告丁家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雷 洪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代理审判员  黄 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子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