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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莹莹与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莹,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630号原告:张莹莹,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琴,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帆,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10351168。法定代表人:林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莹莹与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昌荣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莹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琴,被告隆鑫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鑫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21429.7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隆鑫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4日,张莹莹与隆鑫地产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莹莹以635897元购买隆鑫公司开发的预售商品房一套,双方在合同中对产权证办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因隆鑫地产公司没有按约履行产权登记办理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武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5)武法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由隆鑫地产公司按照已付房价款635897元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至2015年1月13日前的违约金,之后的违约金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该判决发生效力。隆鑫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提交办理产权登记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于2016年1月12日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隆鑫地产公司应当支付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取得产权登记受理单止期间的违约金。被告隆鑫地产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张莹莹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张莹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减,因为隆鑫地产公司已经将房屋实际交付张莹莹使用,现在也已取得了产权登记受理单,因此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并未对张莹莹造成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张莹莹(乙方)与隆鑫地产公司(甲方)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和《补充协议》,张莹莹出资635897元购买了隆鑫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号XX预售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十三条约定:“……2、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18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附件五)第六条约定:“……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合同十三条作如下补充、变更约定(1)乙方同意委托甲方代办权属登记手续。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向甲方递交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缴清房款、税款、手续费等;并完善相关手续。否则,引起的逾期办证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因故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超过6个月的,甲方解除为乙方代办权证的义务,由乙方自行向产权办理机构申请办理该房屋权证。……(3)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24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单,视为甲方完成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义务。”合同签订后,张莹莹交纳了房价款635897元及相应契税、大修基金等费用。因隆鑫地产公司未按约履行房屋产权办理业务,张莹莹于2015年1月13日向武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判令隆鑫地产公司按照已付房价款635897元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期间的违约金32621.50元,之后的违约金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隆鑫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隆鑫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办理产权登记资料,并取得了《业务受理通知书》(即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受理单),于2016年1月12日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重庆市契税缴税证明、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2015)武法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莹莹与隆鑫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张莹莹履行完毕约定义务后,隆鑫地产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于约定期限内为张莹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隆鑫地产公司未按约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002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也确认了隆鑫地产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隆鑫地产公司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理由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隆鑫地产公司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已付房价款635897元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共计336天,违约金额为21366.13元。庭审中,隆鑫地产公司提出的房屋已实际交付张莹莹使用,现在也已经为张莹莹办理了产权登记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对隆鑫地产公司辩称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并未对张莹莹造成实际损害,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理由予以采纳,本院酌定将上述违约金依法调整为10683.06元。综上,对张莹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莹莹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10683.06元;二、驳回原告张莹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计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安昌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陶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