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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8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富瑶与周玉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瑶,周玉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8697号原告:富瑶。被告:周玉斌。委托代理人:周志毅。原告富瑶与被告周玉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瑶,被告周玉斌委托代理人周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15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富瑶与被告周玉斌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经友好协商,被告以20万的价格承接原告位于沈阳市××河区××路××甲××WILL酒吧,被告分三期支付承接费,首付1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余款5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现被告支付给原告45000元,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不予理睬。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周玉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时没有钱不能一次性给付,可以分10个月,每月给付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玉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原告、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给付原告20万元,现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剩余15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富瑶合同价款1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