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8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韩新领与张书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领,张书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8775号原告韩新领,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为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翁一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宝,男,汉族,1980年7月17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丰顺县。原告韩新领诉被告张书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领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一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新领诉称,韩新领与张书宝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张书宝向韩新领借款5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如逾期未还清以上款项,借款方愿意每天按2%违约金补偿给贷款方直到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韩新领立即向张书宝支付了现金50000元,张书宝向韩新领出具收据表示收到现金50000元。张书宝向韩新领的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向韩新领归还本金,经韩新领多次催要,张书宝均找种种借口不予归还。张书宝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要求过高,韩新领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韩新领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书宝向韩新领偿还借款50000元;2、张书宝向韩新领支付违约金12098元(违约金按照50000元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5年5月7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书宝承担。原告韩新领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抵押合同》、收据。被告张书宝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韩新领起诉主张,张书宝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韩新领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韩新领于借款当日在东莞市××永××街将借款现金50000元交付给张书宝,张书宝收到借款后向韩新领出具了收据。韩新领提供了《借款抵押合同》、收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张书宝因生意周转向韩新领借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如逾期未还清以上款项,张书宝愿意每天按2%违约金补偿给韩新领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收据为原件,该收据上显示的金额为50000元,且有张书宝的签名捺印。韩新领因多次向张书宝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韩新领在庭审中明确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双方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每天按2%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韩新领诉请要求张书宝支付违约金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韩新领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张书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韩新领的诉讼请求,视为张书宝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张书宝自行承担。韩新领提供有张书宝签名捺印的《借款抵押合同》、收据证实张书宝于2015年2月6日向韩新领借款50000元。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收据均有原件为证,故本院对韩新领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张书宝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张书宝未履行还款义务。现韩新领诉请要求张书宝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张书宝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但张书宝至今尚未还清借款,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对于韩新领诉请张书宝支付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书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新领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保全费641元,共计1317元,由被告张书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伟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伟宗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