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8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刑初19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7日被原曲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区看守所。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大树屯十亩大地的朱某某家地里,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地边背箩内的一部价值128元人民币的OBEE牌606型蓝色双卡直板手机盗走。2.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云维七区路边罗平砂锅饭的早点店内,将放在冰箱上被害人角某某的一部价值360元Hisense牌HS-E968型白色智能手机盗走。3.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十里铺村大水塘杜某某的地里,将被害人杜某某放在地边牛车上衣服内的一部价值95元的ETON牌S135型典雅黑双卡手机盗走。4.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花山路“四海精品”店内,将货架上的一个价值15元的Gameboy牌“机动车驾驶证”黑色证件皮夹子盗走。5.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到沾益县西平街道石板井邵某某的货场内,将货场上一房屋内的价值556元的一台小霸王SB-2017A型电磁炉及电磁炉上的一个黑色不沾锅盗走。6.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到曲靖市麒麟区教场北路80号“瑞鑫小吃”店内,趁被害人荣某某不备将店内窗台上的一个价值20元的yandou牌SC-W301U型剃须刀盗走。7.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农贸市场“姐妹小吃”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挂在冰箱上的一个挎包内的290元现金盗走。8.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十里铺三组苗族服装店内,将被害人龙某某挂在店内缝纫机上的一个蓝色挎包内的1030元现金盗走。9.2015年6至7月,被告人袁某某先后六次到沾益县云维集团200万吨文体中心旁、厂区国泰公司临时工地及厂区内安二司职工住宿区等地,盗走价值120元的四根钢管,30元的30公斤碎钢筋及6元的两块薄钢板。综上,被告人袁某某盗窃11次,价值2650元。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袁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大树屯十亩大地的朱某某家地里,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地边背箩内的一部价值128元人民币的OBEE牌606型蓝色双卡直板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云维七区路边罗平砂锅饭的早点店内,将被害人角某某放在冰箱上的一部价值360元Hisense牌HS-E968型白色智能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3.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十里铺村大水塘杜某某的地里,将被害人杜某某放在地边牛车上衣服内的一部价值95元的ETON牌S135型典雅黑双卡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4.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花山路“四海精品”店内,将货架上的一个价值15元的Gameboy牌“机动车驾驶证”黑色证件皮夹子盗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5.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到沾益县西平街道石板井邵某某的货场内,将货场上一房屋内的价值556元的一台小霸王SB-2017A型电磁炉及电磁炉上的一个黑色不沾锅盗走。被盗电磁炉已发还被害人。6.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到曲靖市麒麟区教场北路80号“瑞鑫小吃”店内,趁被害人荣某某不备将店内窗台上的一个价值20元的yandou牌SC-W301U型剃须刀盗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7.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农贸市场“姐妹小吃”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挂在冰箱上的一个挎包内的290元现金盗走。8.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十里铺三组苗族服装店内,将被害人龙某某挂在店内缝纫机上的一个蓝色挎包内的1030元现金盗走。已发还被害人现金900元。9.2015年6至7月,被告人袁某某先后三次到沾益县云维集团200万吨文体中心旁、厂区国泰公司临时工地及厂区内安二司职工住宿区等地,盗走价值120元的四根钢管,30元的30公斤碎钢筋及6元的两块薄钢板。综上,被告人袁某某盗窃11次,涉案金额2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便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邵某某108元、退赔张某某290元、退赔龙某某130元、退赔云维集团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仙人民陪审员 袁秋霞人民陪审员 吴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