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案外人郑福才、申请执行人王敏与扎赉特旗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敏,扎赉特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23执异11号案外人:郑福才,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申请执行人:王敏,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扎赉特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云,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王敏与扎赉特旗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福才于2016年10月24日对执行位于扎赉特旗乌兰街南侧、音德尔路西侧明冉小区1#-1-1-011号门市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福才称,我与被执行人扎赉特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辉为实际开发人)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了《预定楼房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扎赉特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辉)将共位于扎赉特旗乌兰街南侧、音德尔路西侧明冉小区1#—1—1—011号门市房出售给我,我已向李玉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461195.00元。完工后李玉辉将房屋钥匙交给我,由我正式使用。现因贵院依据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03213号民事判决及兴安盟中级人民(2016)内22民终283号民事判决执行我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位于扎赉特旗乌兰街南侧,音德尔路西侧明冉小区1#—1—1—011号门市房。我认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扎赉特旗人民法院终止执行贵院(2016)内2223执131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3年,李玉辉挂靠扎赉特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扎赉特旗明冉商住小区工程,李玉辉为实际开发人。2013年12月17日,被执行人宏远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王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敏购买被执行人宏远公司开发的位于乌兰街南侧、音德尔路西侧明冉小区1#—1—1—011号门市房,建筑面积为324.7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7000.00元,总价款2272970.00元。合同甲方处由李玉辉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乙方处由王敏签名。合同签订后王敏将2272970.00元购房款交付给李玉辉,由李玉辉向王敏出具收据。当日王敏到扎赉特旗房产管理所对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扎民初字第03213号民事判决书及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郑福才提出执行异议的标的物,即诉争的房屋经两级法院判决已确认。案外人提出,执行时侵犯了其财产权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明,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福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敖宝泉审判员 张天罡审判员 王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志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