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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执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鲍国成与被执行人张光明、宁夏通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国成,张光明,宁夏通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1953号申请执行人鲍国成,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居民。被执行人张光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24日,固原市原州区,居民。被执行人宁夏通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鲍国成与被执行人张光明、宁夏通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宁0402民初5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鲍国成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4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6月1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受理费2450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通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无证券信息;另一被执行人张光明有房产四套,但设置了抵押权且又被另案冻结,无车辆、无房产,无证券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两被执行人张光明、宁夏通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虽经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有效执结,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随时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402执19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立强审判员  王金龙审判员  毛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