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洁与刘丽娟、夏加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刘丽娟,夏加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643号原告陈洁。委托代理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娟。被告夏加全。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楼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丙军,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洁诉被告刘丽娟、夏加全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兆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乃久、被告刘丽娟、夏加全委托代理人张随来和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诉称,2014年12月19日14时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北固山××由西向东行驶,撞在停放路边夏加全驾驶的苏G×××××号车,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30986元、道路损害赔偿费16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洁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加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一的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43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丽娟、夏加全辩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辩称,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审理此案,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路面污损、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原告陈洁驾驶苏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区北固山大道(相王度假村西侧)时,车头撞到停放道路南侧夏加全驾驶的苏G×××××号车尾部,致苏G×××××号车撞倒路标及护栏,此事故致陈洁及乘车人胡月受伤,两车损坏、树木及护栏损坏、路面污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洁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加全负次要责任,胡月无责任。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警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车损为131886元(残值9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陈洁支出路产损失16000元、施救费300元、修理费130986元、鉴定费6500元等合计153786元。陈洁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洁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其本次损伤的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休息)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苏G×××××号车车主为刘丽娟,该车在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0时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内。另查明,刘丽娟、夏加全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证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原告诉讼请求明细为修理费130986元、鉴证费6500元、路产损失16000元、施救费300元、误工费20035元、护理费8586.5、营养费21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夏加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夏加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G×××××号车在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性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0986元、价格鉴证费6500元、路产损失16000元、施救费300元和法医鉴定费600元,已经实际发生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按照10元计算105天,金额为1050元。对原告主张的价格鉴证费用、法医鉴定费,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155436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50元(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1050元),余额152386元,按照30%计算金额为45715.8元,由被告人寿连云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洁交通事故赔偿款48765.8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5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571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原告陈洁承担761元、被告刘丽娟、夏加全共同承担1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丽娟、夏加全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兆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芳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