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特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大庆市钻塔食品有限公司与于艳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庆市钻塔食品有限公司,于艳秋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民特79号申请人:大庆市钻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九路31号粮食局挂面厂。法定代表人:吕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剑敏,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于艳秋,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大庆市钻塔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艳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庆萨劳人仲字〔2016〕155号仲裁裁决书后,被申请人于艳秋于法定期限内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于艳秋对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不服,已依法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本院已对申请人大庆市钻塔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立案受理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大庆市钻塔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退回申请人大庆市钻塔食品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孙文斌审 判 员 杨社娟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明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用人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