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4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乐山市万事兴物业有限公司与吴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万事兴物业有限公司,吴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24民初1008号原告:乐山市万事兴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心城区泌水院商业步行街D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961086-3。法定代表人:雷定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杰,女,住四川省井研县,公司员工。被告:吴旭,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乐山市万事兴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乐山市万事兴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万事兴物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市万事兴物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乐山市万事兴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乐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