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步君、冯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步君,冯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二初字第00192号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豆鸿,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蒋步君,男,1972年5月出生,住安徽省淮北杜集区。被告:冯超,男,1982年6月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农商行)与被告蒋步君、冯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鸿、被告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步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313.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合计本息47313.75元,及至实际还款完毕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由此衍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9日,蒋步君与淮北农商行下属的原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台信用社(以下简称石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月利率8.55‰;逾期不还款的,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冯超与石台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对蒋步君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石台信用社于当日向蒋步君支付借款30000元,但蒋步君和冯超至今未还款。蒋步君未作答辩。冯超辩称,1.冯超已经申请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表明保证合同上面的字不是冯超签的,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2.冯超要求原告支付笔迹鉴定费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步君于2010年7月9日和石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月利率8.55‰;逾期不还款的,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他人以冯超名义与石台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石台信用社于当日向蒋步君支付借款30000元,但蒋步君至今未向淮北农商行还款。2011年,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淮北农商行。2016年2月8日,冯超向本院申请对保证合同上“冯超”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7月6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署期为“2010年7月9日”的保证合同末页保证人处“冯超”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冯超为此花费笔迹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蒋步君与石台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石台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蒋步君借款30000元,蒋步君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淮北农商行请求蒋步君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淮北农商行请求蒋步君支付利息17313.7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和自2015年4月10日至实际还款完毕时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息8.55‰,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即月息12.825‰),本院支持淮北农商行利息17313.75元【合同期限内利息9234元(30000元×8.55‰×36个月)+逾期还款利息8079.75元(30000元×12.825‰×21个月)】,和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月息12.825‰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至于淮北农商行对冯超的诉求,因淮北农商行提供的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冯超”的签名,并非是本案冯超的亲笔签名,淮北农商行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冯超确系蒋步君借款的担保人,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冯超提出的由淮北农商行支付其笔迹鉴定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淮北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步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313.7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和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月息12.825‰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冯超笔迹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蒋步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园园代理审判员 陆 涛人民陪审员 刘西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