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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发良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372号罪犯何发良,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湘潭县人。现在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何发良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2014年5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何发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于2016年10月19日在长沙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发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本次已缴纳三万元,现有考核分101.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发良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发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武 贵 审 判 员 龙 显 雄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