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645号原告:贺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3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年,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博,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4日,汉族。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年、徐浩博,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共支付8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生育女儿赵某某,2014年12月生育女儿赵某某。因被告自结婚以来就沉溺于网络,从不理家务,经常为琐事责难原告,尤其是女儿赵某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照顾原告。2015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一年多以来,双方关系丝毫没有改善。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无法弥补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而且,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我不理家务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6年6月16日生育长女赵某某,2014年12月11日生育次女赵某某。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就一起生活。2016年8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近十二年时间,并育有二女,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在共同生活,此举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加之双方次女不足两岁,更需要父母的呵护、陪伴。因此,只要今后双方对婚姻家庭持理智、冷静的态度,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并以家庭子女为重,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