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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道静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道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道静,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梁平县。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6年9月5日、2007年5月30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余刑二年七个月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任运萍,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道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渝02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道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道静乘车从梁平县到万州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返回。当日19时许,张道静在梁平县渝万高速石油五大队天桥附近下车时被抓获,民警从张道静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98.03克,从张道静大衣左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12克。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道静运输甲基苯丙胺298.1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张道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道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尚余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五日没有执行,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张道静及辩护人均提出,侦查人员在押解途中发现挎包不见后,返回寻找时没有让张道静随同,办案程序违法;侦查人员搜查挎包时没有见证人在场,不符合法律规定。张道静另提出,其第一次供述系在头脑不清醒时作出,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确认挎包中的298.03克毒品为其所有。辩护人另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张道静运输甲基苯丙胺298.03克证据不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示、质证并为一审判决所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道静提出其第一次供述系在头脑不清醒时作出,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记载,张道静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意识清楚,表达正常,讯问结束后,张道静逐页核对笔录并签名捺印。前述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对应,且经一审庭审举示、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在案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采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道静及辩护人均提出侦查人员在押解途中发现挎包不见后,返回寻找时没有让张道静随同,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记载,在押解过程中发现张道静的挎包遗失后,两名侦查人员即返回抓获地点找回,过程持续约一分钟。其时,张道静站立位置与找回挎包地点相隔数米。侦查人员找回挎包后,张道静当场承认为其所有,并称系被抓获时滑落在地。前述视频经一审庭审举示、质证,内容连贯,客观反映了侦查人员抓获张道静及寻找挎包的全过程,且与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相关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应当采信。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道静及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搜查挎包时没有见证人在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步录音录像记载了侦查人员在梁平县公安局办案区对张道静的挎包进行搜查的全过程,能够证明搜查过程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道静提出不能确认从挎包内查获的298.03克毒品为其所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张道静运输甲基苯丙胺298.03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相关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了从张道静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298.03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通话清单》记载的通话基站信息、汽车发票证实了张道静案发当天从梁平县前往万州区并返回的事实,前述证据与张道静的第一次供述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黑色挎包内的298.03克甲基苯丙胺系张道静从万州区运输至梁平县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道静运输甲基苯丙胺298.1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张道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晓代理审判员  谢帮友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