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行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桂琼诉汉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桂琼,汉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8行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琼,女,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龚元树,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表人何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云,汉源县公安局九襄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琼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3月3日,汉源县九襄镇新建市政道路环线工程汉源县九襄镇梨花大道C段进行场平施工时,周桂琼以自己的住房问题未解决为由,不顾警察的劝阻,强行冲过警戒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周桂琼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实际羁押两日。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本案中,周桂琼不听劝阻,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汉源县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周桂琼处以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且周桂琼亦无证据证明其强行冲闯的是安全生产带,故因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周桂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桂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桂琼负担。上诉人周桂琼上诉称:一、汉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未着装、未出示证件情况下执法以及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警戒线”、“警戒区”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将汉源县公安局的严重违法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关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查明其冲闯的是警戒线还是生产安全线,就在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认定为警戒线属于事实不清。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雨城法院(2016)川18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客观、公平公正地作出判决。3.一、二审费用由汉源县公安局承担。被上诉人汉源县公安局庭审询问中答辩称:周桂琼的行为已构成冲闯警戒带、警戒区。其给予周桂琼行政拘留五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汉源县公安局认定周桂琼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出警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汉源县公安局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送达等程序,行政处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庭审询问中,周桂琼明确陈述其知道当天现场有公安人员,并着制服,故其上诉称公安机关未着制服、未出示证件执法属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周桂琼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桂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强审 判 员 秦华代理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