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岳晓兰与被告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姚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晓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姚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2077号原告:岳晓兰,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巴中市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地址四川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南街社区红星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兴,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道毅,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职工。被告:姚露,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壁山县大兴镇莲生村*组。原告岳晓兰与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姚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晓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被告姚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晓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02.45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8800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3929元、住宿费550元、生活费2590元、鉴定费1900元、文印费149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141282.45元;2.请求判令超出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姚露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姚露驾驶川YU6X**号小型轿车沿诺江西路由石牛嘴方向往六完小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六完小前路口右转时,与原告乘坐的由杜通邦驾驶的川Y85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姚露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有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杜通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依法认定;我方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我方已垫支医疗费8000元。被告姚露辩称:同意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的意见;我为原告垫支了32754.98元医疗费,同时,经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定损,我为原告支付了800元的车辆维修费,我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垫付的费用。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姚露驾驶川YU6X**小型轿车沿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由石牛嘴方向往六完小方向行驶,10时00分,该车行驶至六完小前路口左转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的由杜通邦驾驶的川Y85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岳晓兰)相撞,造成原告岳晓兰和杜通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92182016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晓兰与杜通邦无责任。原告岳晓兰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伤,3.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扶双拐3个月下床活动,防止跌倒,2.循序渐进,劳逸结合,患肢不负重下伸屈功能锻炼,不负重下行走及站立,4-6周内患肢禁止负重,患肢6-8周后渐进负重,6个月内禁止做剧烈运动,骨折牢固愈合后恢复正常负重与活动并回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3.定期复查:1、3、6、12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知道康复锻炼,复查时请带好出院证明书及相关影像学资料,4.加强营养,合理搭配饮食,促进骨折愈合,5.出院带药:健骨片,4片,每日3次,口服,6.内固定术后,骨折可能延迟愈合、不愈合,固定物可能断裂、松动,必要时可能二次手术,如有不适(疼痛、畸形)请速来我院骨科就诊;开支医疗费40191.98元,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姚露垫付了32191.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垫付了80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岳晓兰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评定,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岳晓兰伤残程度为拾级,后期医疗费为玖仟元人民币,误工时限为壹佰捌拾日,开支鉴定费1900元。原告举出通江县人民医院处方明细表3张,金额为247.05元,称系住院时在外购药开支,举出通江县泰和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发票3张,金额为2011元,称系出院后购药开支,举出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为147元,称系出院后就诊开支,举出通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为197.4元,称系出院后就诊开支;二被告质证认为,处方明细表以及购药发票金额不能证实开支医疗费情况,不应认定。原告举出交通费发票46张,金额为3213.5元,称到通江县人民医院、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等治疗开支交通费,以及亲属从沈阳回通江护理开支交通费共计3929元;二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说明开支明细,明显过高。原告举出通江县天诺明珠酒店发票7张,金额为70元,举出成都鑫港酒店有限公司发票6张,金额为480元,称系治疗时开支住宿费55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住宿费应不予认可。原告举出餐饮费发票17张,金额为2590元,主张生活费259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生活费应不予认可。原告举出复印费收据3张,金额为149元,称系治疗过程中打印复印材料开支;二被告质证认为,文印费不属于理赔项目。被告姚露在庭审中举出原告岳晓兰门诊票据4张,金额为563元,称系为原告岳晓兰垫支的门诊费用;原告岳晓兰与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均无异议。同时查明:被告姚露事发时驾驶的川YU6X**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岳晓兰医疗费中自费药品扣除比例为20%。另查明: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6205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摩托车驾驶人杜通邦损失医疗费6311.45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共计11011.45元。本院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姚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姚露应当承担原告岳晓兰因交通事故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岳晓兰的损失确定为: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住院医疗费40191.98元属实,予以确认,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760.4元属实,予以确认,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147元属实,予以确认;主张院外治疗费2258.05元,其提供的通江县人民医院处方明细表,虽不属于正式医疗费发票,但结合处方内容及治疗实际情况,对其对应金额247.05元予以确认,因其提供的通江县泰和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发票不能证实购买药品系治疗本次事故之伤,对其对应金额2011元不予确认;主张后期治疗费9000元,结合医嘱,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属于合理主张,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结合住院时间,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1200元;主张护理费28800元,结合住院时间,以及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水平,确定为3600元;主张营养费7200元,结合医嘱、住院时间,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800元;主张误工费288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限,以及当地一般务工收入水平,确定为14400元;主张交通费3929元,提供了3213.5元的交通费票据,但未明确具体开支明细,结合其受伤治疗,需要亲属护理,以及前去成都就诊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主张住宿费550元,对其前去成都就诊开支的480予以确认;主张生活费2590元,不予确认;主张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开支,予以确认;主张打印费149元,予以确认;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以及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属于合理请求,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岳晓兰的损失共计为126637.43元。因被告姚露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杜通邦各项损失11011.45,故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时,应分项按比例赔付原告岳晓兰及摩托车驾驶人杜通邦。因原告岳晓兰开支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中包含保险不予理赔的自费药品,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在赔偿时可按原、被告各方自愿协商的比例扣除。结合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岳晓兰医疗费8842.61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1084.6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143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33434.53元。由被告姚露赔偿原告岳晓兰医疗费10069.29元、鉴定费1900元、打印费149元,共计12118.29元。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姚露已垫付医疗费32754.98元,垫付的部分应当在赔偿金额内予以扣减。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晓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打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6637.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084.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434.53元,合计114519.14元,由被告姚露赔偿12118.29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已支付8000元,被告姚露已支付32754.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在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岳晓兰85882.45元,支付给被告姚露20636.69元。二、驳回原告岳晓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被告姚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于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航(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