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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第7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马恭容与刘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恭容,刘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第7207号原告:马恭容,女,汉族,1956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渝,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马恭容与被告刘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恭容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恭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6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办理小泉项目前期手续,多次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考虑后,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2月24日、4月8日向被告出借30万元、70万元、10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6年1月2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迖成《借款确认协议》,确认被告借款金额以及违约责任等。现原告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偿还以上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刘渝未答辩。原告马恭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四份、银行卡取款凭证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借款确认协议、律师函及邮政快递详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保全费票据等作为证据,被告刘渝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刘渝向马恭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恭容女士现金30万元用作小泉项目的前期手续办理。并注明了转入账户信息。2011年1月28日,马恭容从银行取款30万元存入刘渝账户。2011年2月24日,刘渝向马恭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恭容现金70万元用于小泉项目的前期费用。并注明了转入账户信息。2011年2月25日,马恭容委托刘伟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渝的账户出借70万元。2011年4月8日,刘渝向马恭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恭容女士现金100万元,此款用作小泉项目的前期手续费。并注明了转入账户信息。同日,马恭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渝的账户转账汇入100万元。2015年7月27日,刘渝向马恭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刘渝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4月8日向马恭容借到人民币现金弎拾万元、柒拾万元、壹佰万元,合计贰佰万元,用于小泉项目的前期手续费。因该项目未能实际实施,借款人刘渝对出借人马恭容确认:该笔贰佰万元的借款全部由刘渝向马恭容归还。2016年1月5日,马恭容(甲方)与刘渝(乙方)签订《借款确认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确认,乙方共计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甲方于2011年1月28日通过其账户打入乙方账户30万元,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其指定账户(刘伟政账户)打入乙方账户70万元,于2011年4月8日通过其账户打入乙方账户100万元)。乙方应严格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否则,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若发生争议,由渝中区法院管辖等内容。2016年1月25日,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向刘渝发出律师函一份,代马恭容向刘渝催收上述200万元借款,并通过邮政EMS快递向刘渝寄送该律师函。但未举示该邮政EMS快递单签收情况。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马恭容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接受马恭容委托,指派王光成、王浩臣律师为马恭容与刘渝就借款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马恭容应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0000元。2016年10月14日,马恭容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诉讼代理服务费60000元,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恭容提交的《借条》、《借款确认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转款凭条等证据均系原件,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刘渝未对借款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马恭容与刘渝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马恭容分三次共计向刘渝出借了200万元,刘渝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同时,借条及借款确认协议并未明确还款时间,故马恭容可以催告刘渝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马恭容虽举示了律师函等证据,但并未举证证明刘渝收到了该律师函,故本院应认定马恭容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5月10日)为马恭容向刘渝催告之日。相应地,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刘渝偿还借款的合理期限为马恭容起诉之日起十日内,故刘渝在超过合理期限未还款后,理应向马恭容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刘渝理应向马恭容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渝是否应当承担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借款确认协议》约定,因刘渝违约,马恭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现马恭容因刘渝未偿还借款向本院起诉,并实际产生了律师服务费,因此,马恭容可以要求刘渝承担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应律师服务费。至于律师费的数额问题。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2016年9月11日重庆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十条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进计费:(1)10万元下的,5%—6%(不低于5000元);(2)1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4%—5%;(3)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3%—4%;(4)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部分,2%—3%;(5)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1%—2%;(6)5000万元以上部分,0.5%—1%。本案中,马恭容提起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为6万元,该6万元没有超过按《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服务费金额。故对马恭容要求刘渝承担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恭容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刘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恭容支付律师费6万元;三、驳回原告马恭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8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80元,由原告马恭容负担300元,被告刘渝负担28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弸人民陪审员  周丽莎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