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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曾智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383号罪犯曾智,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罪犯曾智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曾智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释、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于2016年10月19日在长沙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有考核分55.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评议书等材料证实。��院认为,罪犯曾智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武 贵
 
 
 
 
 审 判 员 龙 显 雄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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