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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意成与蔡伟胜、湛江喜马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意成,蔡伟胜,湛江喜马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叶燕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830号原告王意成,男,1950年3月28日,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钟荣,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胜,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湛江喜马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10号。法定代表人蔡伟胜。被告叶燕婷,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王意成诉被告蔡伟胜、湛江喜马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拉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5月31日追加叶燕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胜、喜马拉雅公司及叶燕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清息。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期一年,其他条款不变。2014年2月起,被告不依约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7月30日,被告不依约还本清息。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不得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及利息560000元等。三被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伟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立下借据,内容:“兹借到王意成先生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壹年,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借款利息每月按照借款的2%计算,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蔡伟胜,喜马拉雅公司盖章,2012年7月25日”。原告提供银行进账单、客户回单主张其于2010年7月26日分别向蔡伟胜的账户汇入100000元、900000元。借款期满后,蔡伟胜于2013年7月31日在借据上签字:“此借款期限延期壹年,到期时间至2014年7月24日止。其他条款同上”。2014年8月12日蔡伟胜再次在借据上签字:“本笔借款欠息陆个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原告还主张蔡伟胜在借据上签字延期,应视为其作为喜马拉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喜马拉雅公司确认借款延期。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清偿利息至2014年1月底止。另查明,被告蔡伟胜与叶燕婷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喜马拉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蔡伟胜。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粤0803民初8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蔡伟胜、叶燕婷名下相应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据、客户回单、进账单、婚姻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蔡伟胜、喜马拉雅公司立下借据,向原告王意成借款1000000元,有借款借据及客户回单、进账单为凭,应予确认。被告蔡伟胜、喜马拉雅公司逾期没有偿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在借款期满后,被告蔡伟胜签字同意延期壹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蔡伟胜签字应视为喜马拉雅公司也同意借款延期壹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借款借据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利息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被告蔡伟胜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叶燕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蔡伟胜与被告叶燕婷、喜马拉雅公司共同偿还。被告蔡伟胜、叶燕婷、喜马拉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伟胜、叶燕婷及湛江喜马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意成借款1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晓人民陪审员  余 冰人民陪审员  黄 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婵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