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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执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江家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江家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1执10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地址: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29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9815-3。负责人:李智武,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家辉,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5)南银民初字第304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家辉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26676.85元,利息21152.71元(截止2014年12月3日)、滞纳金1949.71元,共计249779.27元及其以后至欠款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或者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或者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银民初字第304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发平审 判 员  肖翠云代理审判员  张昌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