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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舒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个体经营S.x.韩式半永久美容店。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舒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其销售的药品为国外代购走私药品,并未取得国家药监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一品小区35幢307室S.x.韩式半永久美容店分别向王某、经燕销售VLine溶脂针、加入MELSMON(美思满)人胎素等成份的水光针并帮助注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舒某先后3次以共计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经燕销售加入MELSMON(美思满)人胎素等成份的水光针并帮助注射。2、2016年4月,被告人舒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销售VLine溶脂针并帮助注射。2016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舒某的S.x.韩式半永久美容店进行搜查,扣押了MELSMON(美思满)人胎素43支、VLine溶脂针3支等药品。经扬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所扣押的MELSMON(美思满)人胎素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情形;上述所扣押的VLine溶脂针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情形,均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舒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经燕、王某、李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聊天记录,支付记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按照假药处理的注射剂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舒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舒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重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MELSMON(美思满)人胎素43支、VLine溶脂针3支等涉案药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舒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启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