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2244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皇甫金柱,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原告黄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铭源新区西门南侧第一家门面房。代表人:郭明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蕾,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腾辉,该公司职工。原告黄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博爱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邹家瑞、被告太平人寿博爱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母亲身故保险金12.3万元(含累积红利保险金额0.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告母亲黄瑞玲投保了被告的“太平福利健康寿险(分红型)”和“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06”以及其他附加险,原告为身故受益人。2015年9月12日16时许,原告母亲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博爱县清化镇××北××(××博爱县制药厂西侧)十字口拐弯时车速过快摔倒,当场死亡。被告太平人寿博爱营销部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投保以及原告母亲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母亲系受到意外伤害死亡。另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缺乏依据,原告方也未及时报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原告母亲黄瑞玲投保了被告的“太平福利健康终身寿险(分红型)”和“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06”以及其他附加险,其中“太平福利健康终身寿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1.8万元,“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06”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为身故受益人。“太平福利健康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责任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之后身故,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年满18周岁且在保险期间内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06”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且合同有效,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中对意外伤害事故定义为:“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15年9月12日16时许,原告母亲黄瑞玲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博爱县清化镇××北××(××博爱县制药厂西侧)十字口拐弯时摔倒,当场死亡。另经双方确认,上述保险的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为167.04元。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母亲即被保险人,在骑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摔倒身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身故保险金。被告认为原告母亲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原告的关系,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保险金118167.04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祥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