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执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梅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骏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6执1676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梅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骏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1676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梅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吴文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峰,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波,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骏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关于广州市梅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骏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广东骏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亭角村总公司冰醋酸厂办公楼、主厂房、仓库、辅机房1、辅机房2、梅山酒精厂酒精仓及相应土地腾空交还给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梅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梅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及违约金272128.87元。因义务人广东骏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州市梅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东骏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厂房的机器设备已被天河区人民法院、越秀区人民法院查封并进行处理,上述两个法院表示无法对该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本院已发函该二法院协调,请该二法院尽快处理被查封设备,本院对该被查封设备暂无法腾空。另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依法参与债权分配。关于被执行人对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亭角村总公司冰醋酸厂办公楼、主厂房、仓库、辅机房1、辅机房2、梅山酒精厂酒精仓及相应土地腾空交还给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先垫付相关搬迁费用,向本院申请暂不腾空上述财物,暂时保持现状不变。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取证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16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伟军审 判 员 黄志明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