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42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马小军与马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军,马明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2446号原告:马小军,男,1981年10月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明虎,男,1980年4月出生,回族,居民,住西吉县。原告马小军与被告马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明虎支付原告车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的“五征牌”三轮车以13000元的价格赊给被告,同时由证人马小成代笔书写了证明,买车证明中约定被告于同年腊月15日前清偿车款,超过约定期限不还一月按1000元计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耍赖未付。被告马明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马小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买车证明”原件一份,对原告马小军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马明虎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的“五征牌”三轮车以13000元的价格赊给被告,同时由证人马小成代笔书写了证明,买车证明中约定被告于同年腊月15日前清偿车款,超过约定期限不还一月按1000元计息。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扶拖拉机一辆并欠款1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明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小军农用三轮车款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马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亚雄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