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住庆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刘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鲁NB20**号吉利牌轿车,从庆云县安康小区驶出,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周村附近祥云大道与南环交叉口时,遇到执勤民警盘查,在执勤民警示意后未停车并加速逃跑,在246省道李家店大桥路段被截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3.4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1、王某2、冯某等的证言;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3、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及抽血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车过程中遇到公安民警盘查而故意逃避,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