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平与王娜、孙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平,王娜,孙志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3执异17号案外人:董平,男,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盛滨花园B区****号。申请执行人:王平,女,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金色阳光小区*号楼*****号。委托代理人:张瑞,系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娜,女,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渤海街**号*****号。被执行人:孙志锋,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平与被执行人王娜、孙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平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平称,2015年4月25日法院查封星期久火锅店全部设备,这些设备是我个人投资购买与孙志锋、王娜无关,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经审查,2015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583号裁定:查封孙志锋在星期久火锅店投资购买的设备,查封王娜在星期久火锅店投资购买的全部设备。案外人董平提供孙志锋签订的《美的空调及新排风工程合同书》、清晨家具订货合同、星期久火锅购货单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金纺储蓄所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用来证明星期久火锅店的全部设备为其投资购买。另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5日询问被执行人孙志锋笔录中,孙志锋承认其在星期久火锅店投资购买了一些设备,而在2015年11月19日的执行笔录中对此予以否认。再查,星期久火锅店未经工商等相关部门注册登记。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询问被执行人孙志锋,孙志锋承认其在星期久火锅店投资购买了一些设备,之后对此予以否认,案外人提供的购货单据显示法院查封的相关设备为星期久火锅店购买,该火锅店虽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但办理了税务登记,其负责人并非案外人,现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为实际经营人。本案被执行人王娜、孙志锋应为该火锅店实际经营人,其经营占用该火锅店资产,本院依法有权查封,故案外人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董平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骥审 判 员 石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