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执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善军与高毅、梁露文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善军,高毅,梁露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1713号申请执行人邓善军,男,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柳州市人,住柳州市柳北区。被执行人高毅,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梁露文,女,1984年9月4日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本院在执行邓善军与高毅、梁露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查明,座落于柳州市鱼峰区龙泉路2号鸿泰名庭6栋2单元10-3号房屋一套属被执行人梁露文所有。因被执行人高毅、梁露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梁露文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鱼峰区龙泉路2号鸿泰名庭6栋2单元10-3号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梁露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梁露文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梁露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水祥审判员 覃汉云审判员 严敬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