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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4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刘兴国、尹衍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刘兴国,尹衍杰,刘兴顺,王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353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七级政府驻地。负责人:张厚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义,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丙青,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兴国,男,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居民。被告:尹衍杰,女,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居民。被告:刘兴顺,男,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居民。被告:王清华,女,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居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被告刘兴国、尹衍杰、王清华、刘兴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义、林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国、尹衍杰、王清华、刘兴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兴国、尹衍杰偿还借款本金79944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兴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兴国授信额度为80000元。其余被告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兴国于2014年9月29日在我行借款8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兴国、尹衍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尚欠本金79944元及利息。刘兴国、尹衍杰、王清华、刘兴顺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说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刘兴国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并提供王清华、刘兴顺为保证人。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兴国签订(阳七)个借字(2014)年第3005093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兴国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1.3‰,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清华、刘兴顺签定(阳七)保字(2014)年第300509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清华、刘兴顺对被告刘兴国上述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兴国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在原告处提取贷款80000元,并同意将该笔借款存至被告刘兴国所有的62×××02账号中。同时,原告为被告刘兴国出具了借款借据,到期日为2015年9月28日。借款后,被告刘兴国于2015年6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56元,共支付利息10084元,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刘兴国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刘兴国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尹衍杰与被告刘兴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尹衍杰应与被告刘兴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兴国、尹衍杰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王清华、刘兴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按手印,自愿为被告刘兴国在原告处的8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清华、刘兴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清华、刘兴顺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被告刘兴国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二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兴国追偿的权利。被告刘兴国、尹衍杰、王清华、刘兴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国、尹衍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借款本金79944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84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清华、刘兴顺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清华、刘兴顺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兴国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元,减半收取计799.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刘兴国、尹衍杰、王清华、刘兴顺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