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特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惠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彦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惠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刘彦高,惠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刘彦高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特144号申请人:惠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奕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义,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彦高。申请人惠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广东省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东劳人仲案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认为广东省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东劳人仲案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程序严重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于2O14年5月入职申请人处担任水摸工一职,2015年5月21日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后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其依受伤前月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应当是33OO元,并非仲裁庭认定的3640元。(二)本案不属于一裁终局的情况,仲裁庭却采用一裁终局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法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员工在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且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才可以一裁终局,本案裁决金额高达12万多,其远远高出了惠州市当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不能适用一裁终局的规定。仲裁庭将不应当适用一裁终局的争议进行一裁终局,其明显是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而诉讼权利是我国法律赋予申请人的基本权利,是不得被剥夺的。(三)由于仲裁庭非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将不应当一裁终局的争议采用一裁终局,因此其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一)、(三)款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四)《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在因工伤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是享受正常工资,并非是享受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特别说明了不包含加班费。仲裁庭在计算刘彦高工伤治疗停工期间的工资时按工伤伤残待遇的标准计算(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里面包含了大部份的加班费)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应当为其正常工资,即不包含加班费在内,再根据刘彦高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刘彦高除去加班费的正常工资为131O元每月,因此刘彦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当为15720元,减去已支付的525O元,申请人最后应当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0470元;关于护理费也如本条所述,应当按正常工资计算,不应当包含加班费,故劳动仲裁庭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综上所述,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惠东劳人仲案终字(2016)7号仲裁裁决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辩称:服从仲裁裁决结果,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省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如下裁决:一、惠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刘彦高停工留薪期工资384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20元、复查治疗费5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79.74元,交通费251元。十项共计121054.74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天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刘彦高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之撤销理由,惠东劳人仲案终字(2016)7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被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认定问题,仲裁裁决系根据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台账计算得出的结果,且申请人在仲裁答辩时也自认被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640元,现其主张被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与事实不符合,故申请人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之规定,惠东劳人仲案终字(2016)7号仲裁裁决已明确载明为终局裁决,故申请人以本案不适用终局裁决为由申请撤销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的认定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对工资定义是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故加班工资也属于工资的范畴,因此,仲裁裁决以劳动者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作为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基数,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撤销之情形,申请人之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惠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东劳人仲案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惠东雁利纸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莉娜审 判 员 XX锋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惠华书 记 员 张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