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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李慧铭、黎温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李慧铭,黎温雅,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4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铭,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黎温雅,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区十一村广源中路8593号,组织机构代码198103864。法定代表人:李浩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慧铭、黎温雅、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因李慧铭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李慧铭向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5547.91元以及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利息12029.85元、滞纳金7558.10元);2.黎温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兴华公司在李慧铭、黎温雅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在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慧铭、黎温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兴华公司辩称,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起诉的理由是信用卡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分期业务申请表、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等证据显示,该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为借款人即被告李慧铭、黎温雅,另外一方为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原被告之间是金融借贷关系,而此种法律关系,和兴华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兴华公司既不是该汽车贷款的债务人,也不是保证人或担保人。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和兴华公司是一种业务上的对接和合作关系,与车主之间的金融借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在同一个案子中处理。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在诉求中要求兴华公司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但根据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和兴华公司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第6条第5款约定:乙方不得协助持卡人同时申请购车产品及其他信用贷产品,一经查实,甲方有权取消对持卡人的分期承诺,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该信息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兴华公司存在协助李慧铭申请其他借贷产品的行为。(2)兴华公司给建设银行中山分行造成损失,兴华公司存在过错。需要兴华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存在损失,而在本案中,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与李慧铭、黎温雅尚在诉讼当中,无法确定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是否存在损失,而且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兴华公司违反了此约定。根据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与兴华公司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第5条第4款约定已经放行的风险由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自行承担。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现在诉求的金额不是因车贷而发生,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起诉的金额包括了其他刷卡消费。这从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可清楚反映出来,李慧铭所欠金额不只是因为车贷而产生,也包括其他的消费。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不应当因为李慧铭欠款而要求兴华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不应当起诉兴华公司,并且不应担要求兴华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开卡行: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李慧铭。信用卡卡号:62×××22。利息计收标准: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李慧铭于2013年3月13日向建设银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李慧铭开立了卡号为62×××22的龙卡。后李慧铭向建设银行中山分行递交《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李慧铭因购买宝马牌汽车,通过卡号为62×××22的龙卡向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购车分期实际交易金额、期数、手续费率以本人刷卡时确认内容及建行当日执行手续费率为准。李慧铭申请分期金额为26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申请人实际交易日起算。李慧铭从2015年8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2月19日透支信用卡交易款125547.91元、利息12029.85元、滞纳金7558.10元,合计145135.86元。另查:《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载明: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是指持卡人同意支付首付款情况下,向甲方(××)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乙方(经销商)购买汽车,甲方核准后,将实际分期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持卡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乙方不得协助持卡人同时申请购车分期产品及其他汽车金融信贷产品,一经查实,甲方有权取消对持卡人分期承诺,甲方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对于完成的交易,甲方承担持卡人延滞付款的信用风险。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再查:李慧铭与黎温雅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李慧铭与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办理上述手续时,提供了其与黎温雅的结婚证。本院认为:李慧铭向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李慧铭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关于李慧铭欠款数额,有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慧铭没有到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诉求的金额。因李慧铭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黎温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李慧铭、黎温雅没有举证的情况下,李慧铭所欠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黎温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兴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不能提供兴华公司协助李慧铭申请购车分期产品及其他汽车金融信贷产品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协助行为的实际发生。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关于兴华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驳回。李慧铭、黎温雅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铭、黎温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2月19日的透支信用卡交易款、利息、滞纳金合计145135.86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诉讼保全费1246元,合计4448元,由被告李慧铭、黎温雅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被告李慧铭、黎温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超群吕叶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